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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的政策法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如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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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的政策法规

网上有关“基金管理公司的政策法规”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如何制定?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 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 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一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决策能力;

(五)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独立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不受企业方的干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不得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取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理事应当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或者理事会章程,致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理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企业年金理事会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全体理事签字。

第二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

(三)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四)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履行方式;

(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24年;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职责终止,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有第(一)、(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组成,或者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45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八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定期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及时将核对结果提交受托人;

(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向企业和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向受益人提供年度

权益报告;

(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账户管理数据等信息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24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

(五)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六)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七)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八)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十)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企业年金待遇;

(八)定期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24年;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八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计划、不同企业年金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 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养老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

(五) 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24年;

(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 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 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十五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 不公平对待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 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 侵占、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 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 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受益人或者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如何制定?

找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社保是合法的,需要双方签订代缴协议的。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讨论社会保险的历史时就不能把社会保险从社会保障中抽出来。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

社会保险主要是通过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并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筹调剂至劳动者遭遇劳动风险时给予必要的帮助,社会保险对劳动者提供的是基本生活保障,只要劳动者符合享受社会保险的条件,即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即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核心内容。

社保的功能包括:

1、稳定社会生活的功能;

2、再分配的功能;

3、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功能:

(1)社会保险制度作为需求管理的一个重要工具来发挥作用,从而对经济起正面的作用;

(2)社会保险基金的有效利用可以促进经济的持续繁荣;

(3)社保成为企业招揽人才的基本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建设的原则与方法:

一、制度导向:确保实现组织目标的同时实现员工价值

二、路径选择:企业和专家共同研究设计是制度建设的理想做法

企业建立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以下几种做法:

(1)照搬成功(或绩优)企业做法;

(2)摸着石头过河,自行探索;

(3)聘请外脑,意在寻求科学之道;

(4)企业内部工作人员与外聘专家共同研究,旨在探索适合企业特点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方案。

首先,应该认真分析绩优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成功经验、制度发生良好作用的环境、背景条件,学习先进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体系构建的思路。

其次,应该认真分析本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环境及现状。

最后,构建适合本企业特点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体系。

三、制度关注:战略观念和技术事务应并重

对不同背景企业的不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模块建设状况调查发现:所有不同背景企业在岗位管理、人员招聘录用、劳动合同管理、定期考核、新员工岗前培训或新员工见习、奖惩、薪酬分配、社会保障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方面做得普遍比较好;在与企业发展战略相结合的人力资源规划、后备干部管理、员工职业生涯管理、员工申诉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等方面做得普遍比较差,尤其是与企业发展战略相结合的人力资源规划、员工职业生涯管理等方面十分缺乏。

四、制度维度:应从单一制度模块转向制度体系创建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仍有许多人力资源管理的功能远未完善。这样会带来几方面不良影响:

(1)整个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系统中的各个模块之间相互矛盾或不一致,难以有效发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整体效能。

(2)面对相互矛盾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会无所适从,其结果导致人力资源管理制度难以对员工的行为发挥规范、引导、发展等作用。

(3)由于某些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模块的缺失,难以系统地为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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