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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施行)

《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于近日印发,该办法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该办法指出,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公用设施项目应当避开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遵循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项目建设单位需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明确分工及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交通公用设施包括高速公路、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交通枢纽、港口码头等交通公用设施(不含城市轨道、铁路、机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是指交通公用设施在运行和使用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四条  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落实责任、综合治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程)主要包括交通公用设施沿线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建筑隔声、建设声屏障,视实际情况采取一种或多种治理措施(工程)。

建筑隔声包括建筑隔声设计、场地环境隔声设计、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辅助加装隔声门窗等。

第二章  各单位责任分工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划分声环境功能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在《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中,合理确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退线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市规划部门、交通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交通专项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及城市交通干线走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交警部门负责研究噪声污染路段交通限行或夜间分时段限行的可行性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建设时间先后应当按交通公用设施环境影响文件批复和土地出让合同时间确定(如有环境影响文件批复则以批复时间为准)。

在噪声污染严重路段,以及规划高速公路、快速路、主干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涉及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应当合理布局建筑物,临路一侧建筑应当按《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退让用地红线,编制项目环境影响预测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隔声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保障建筑物及建筑物地面噪声值达到《民用建设隔声设计规范》《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该区域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九条  交通公用设施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在编制项目环境影响预测评价(或评估)时,应当根据周边噪声敏感建筑物现状和规划的交通公用设施情况,提出建设项目需实施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程)。

噪声敏感建筑物设计单位在建筑各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噪声防护措施要求,市规划部门在方案设计审查阶段、应当审查噪声防护措施内容,市住房建设部门在报建验收环节要加强监管。

第十条  已建成的交通公用设施产生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交通部门应当依照生态环境部门明确的规划或文件,会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工程必须符合全市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

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工程建设工作,根据本市交通公用设施的管理层级分别开展,具体分工为:

(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快速路、跨区主干道、市布局的交通枢纽造成的噪声污染治理工程;

(二)区政府(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主干道、次干道、支路造成的噪声污染治理工程;

(三)高速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公用设施造成的噪声污染治理工程,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实施。

各责任单位应当会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管辖范围内交通噪声污染治理工程方案,按建设项目投资管理规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现状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单位依据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市政府明确的年度实施计划及国家技术标准及规范,开展治理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编制。

第十三条  现状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程)的设计、评审、招投标、施工,按新建交通工程程序实施,并按相关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开展现状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达到设计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邀请新增设施的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分别向新增设施的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办理移交申请,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一)低噪声路面、声屏障设施移交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收管养;

(二)高速公路红线范围的低噪声路面、声屏障设施、生态隔离带移交高速公路产权单位负责管养;

(三)其他道路的生态隔离带移交城管部门管养;

(四)隔声门窗移交建筑物业主接收并管养。

第四章  新建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公用设施项目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项目建设单位需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预测评估),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程)。

第十七条  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程)费用纳入项目工程概算,不单独审批列支,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噪声防治措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评批复(环境影响预测评估)与工程设计的要求,将噪声防治措施(工程)纳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验收后,项目单位按照市政府相关建设程序办理移交手续。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开展环境监管工作。

第五章  现状道路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所采用的降噪产品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建筑隔声设计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程)由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并优先采用隔声窗,围合式建筑等降噪措施,建设单位经充分论证不得不在道路范围内实施的,应当设计工程方案并经评审后,征求产权单位意见,经协商同意后实施建设。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开展环境监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及相关规定,对临路建筑进行合理设计,科学布局,尽可能减少交通噪声对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并在房屋验收手续中对室内外噪声达标情况进行验收。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须在节能验收环节对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程)一并进行验收。

在道路红线内建设交通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程),验收报告应当抄送交通部门。未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噪声敏感建筑物主体工程不能通过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监督。

第二十三条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未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房地产开发经营者限期改正,并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进行处罚;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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